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籃玉惠 相 對 人 吳椿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4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7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亦從未給付660 萬元予抗告人,故相對人應就其有該債權存在及金流提出證明。又抗告人前曾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房屋予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雲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用以借款,然遭不法之徒詐騙致生重大損害,就此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本件亦非單純,請本院細查,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6 年12月7 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從未交付該款項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