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詹偉世即京典水產行 相 對 人 鄭羽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在案,惟抗告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所示,於106年10月3日下午4時先與抗告人 辦妥帳目之交接及核對後,抗告人始有給付新臺幣84,000之義務,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毫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率信相對人自陳業已依調解約定,與抗告人完成帳目交接與核對之情事,與事實完全不符,竟裁定准予本件強制執行,顯有裁定不依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6年10 月2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即:「勞 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2日之工資 新台幣84,000元予勞方鄭羽娠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上述款項新台幣84,000元,勞方鄭羽娠於106年 10月3日下午4時至公司交接核對帳目後立即當場以現金支付。」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106勞執字121號卷第5至6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內已陳明業已依調解約定完成帳目交接與核對,惟抗告人卻未依調解協議履行,是本院准予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兩造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內容,相對人自得於106 年10月3日下午四時向抗告人領取上開薪資,至相對人雖亦 應於當日辦理帳目交接及核對手續,惟如何辦理帳目交接及核對之相關細節、以及若未完成辦理時之效果,該調解條件並未加以規定,自難認抗告人給付薪資與相對人完成符合抗告人要求之帳目交接及核對手續,有對待給付關係存在,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工資之事由。 ㈢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毫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率信相對人自陳業已依調解約定,已與抗告人完成帳目交接與核對之情事,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惟此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