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蔡慶輝即永臻企業社 相 對 人 曾緇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抗告人雖陸續還款,直至105 年7 月25日仍積欠其100 萬元,嗣經雙方協議後,抗告人除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0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75萬7,460 元之支票3 紙交予其收執外,另以附件所示之動產設定質權予其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拍賣質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標權設定質權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暨商標資料註冊簿查詢結果、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質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有於105 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120 萬元,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6 紙、面額6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相對人收執,而前開支票業已全數兌現完畢,其並無積欠相對人借款,以及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實係其為購買貨物所開立之付款支票,而非係借款償還支票云云,除未提出任何債權清償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則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外,遑論抗告人所為之前開抗辯,均係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縱令所稱屬實,依據首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