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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黎文德黃信樺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相對人
翁雅昭

      呂惠美

      程景祥

      鄭群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雅昭等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同意於107 年3 月8 日前給付相對人翁雅昭新臺幣(下同)22,245元、呂惠美17,430元、程景祥21,613元、鄭群耀17,430元,惟抗告人屆期均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1 件為證,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等爭議雖曾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107 年3 月6 日調解成立,然於該程序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渠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調解人未查明事實即作成抗告人確有給付義務之建議,致抗告人對重要爭點認知有誤方同意調解條件。嗣經抗告人查證獲悉,抗告人已於106 年年底結清相對人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107 年度之特別休假則因相對人皆於取得週年制特別休假前即已離職,故抗告人並無短少給付相對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形,抗告人嗣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調解內容應屬無效,抗告人並已另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無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7年3 月6 日調解成立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 至19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確已在前揭調解紀錄上簽名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兩造間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後,抗告人並未依據調解內容,於期限內給付款項予相對人,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抗告人既不履行其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義務,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以其係因調解委員未查明事實即作成資方確有給付義務之建議,致抗告人對重要爭點認知有誤,抗告人已撤銷所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其內容核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是否有無效原因」之實體爭議事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者。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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