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力大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麗敏
- 相對人
- 鄭群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同意給付相對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將上開金額按月分3次匯款予相對人,抗告人分別於106年4月9日、5月2日、6月21日匯款予相對人,已結清3萬元之款項,則相對人明知款項已結清,卻又向鈞院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客觀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查詢單3紙為證,且相對人亦自陳已自抗告人處收受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款項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債務既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