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張雅琦 相 對 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護視眼鏡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107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護視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王傑之配偶,然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對護視公司日常營運並未涉入,對該公司事務一無所知。而護視公司虧損累累、負債嚴重,抗告人亦不知道為何王傑不關閉護視公司。又抗告人僅高職肄業,並無相關法學素養或公司營運的常識,所有公司相關的問題尚須請教親朋好友,況法院本得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且管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實不足擔任此重任。另抗告人收入有限,尚需工作扶養照顧兩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實無時間及能力處理護視公司相關業務。而王傑因債務問題自殺,護視公司廠商聽聞後,蜂湧來搬貨,除了欠稅問題外,另有銀行借貸、往來廠商欠款、親朋好友欠債,及地下錢莊問題要解決。抗告人尚要麻煩親友幫忙解決王傑身後事而心力交瘁,實無心力、能力、時間擔任護眼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護視公司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與唯一股東王傑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皆已 拋棄繼承,此有王傑戶籍謄本、護視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694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護視公司現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主張護視公司先前販售仿冒品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且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命護視公司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747,4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4月16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蘭字第39269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堪 認屬實。足認相對人係護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護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又查,抗告人為護視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王傑之配偶,與王傑關係親密,且抗告人現年46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是原裁定選任其為護視公司臨時管理人,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未涉入護視公司之營運,亦無相關法學或公司營運的常識,且其經濟情況不穩,還須工作賺取薪資扶養小孩,以及護視公司已虧損累累等語。然抗告人為王傑之配偶,與王傑有夫妻間同居共財之關係,其對於護視公司之事務理應較其他人為熟稔,且其為高職肄業,現年46歲,復有工作經驗,衡情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處理護視公司事務,應無為不利該公司行為之理。又縱使抗告人前述為真,其尚可透過選任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專業人士等以為其處理護視公司事務或輔佐,並無窒礙之處。況護視公司縱已負債過大、虧損累累,無法繼續營運,則抗告人擔任護視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雖係代行董事職權,但其非不得於就任後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清算等程序,當亦難僅因抗告人主觀上所指自身之不適任事由,即遽認不得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 四、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為護視公司代表人王傑之配偶,現年46歲,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護視公司事務,爰選任抗告人為護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