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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宗源
相對人
陳福諒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更正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民國106 年8 月23日民事裁定原載關係人為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鈞院簡易庭嗣於107 年2 月6日以裁定更正關係人為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為魏宗源,統一編號為89595763;而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統一編號為45032750,兩者顯非同一法人,從而,本件顯非屬「裁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範疇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始足該當(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69年台職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除單純誤繕(諸如寫錯字等)之更正外,於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更之情形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誤載亦為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得為更正。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稱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為魏宗源,統一編號為89595763;而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法定代理人為陳衍宏,統一編號為45032750等語,除抗告人提出該二公司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外,業經本院依職權上網調查二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屬實,堪認「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無疑。次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增列「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000 巷0 號2 樓,法定代理人:陳衍宏,住同上」為本件關係人,並提出公司統一編號為45032750號之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代表公司負責人陳衍宏)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陳衍宏之戶籍謄本等節,有相對人106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增列之關係人係公司統一編號為45032750號之燈塔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陳衍宏)甚明。揆諸前述,當事人更正裁定須不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惟本件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即並非同一當事人,從而,原審以更正裁定,變更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拍字第481 號關係人一欄,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更正有誤,聲明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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