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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告人
慧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黃心儀
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楊昌棋
相對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抗告),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抗告人係以其部分清償後欠款數額不符為由提起抗告,是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並非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係對其餘債務人亦有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效力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債務人黃心儀、楊昌棋,而應將黃心儀、楊昌棋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陸續還款予相對人,欠款金額僅約剩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非相對人所述之347 萬8568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黃心儀、楊昌棋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7 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429 萬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遵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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