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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6號

聲明人
渥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霖
相對人
洪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800 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2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已依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683號裁定,匯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並通知相對人已匯款之事實,惟未獲回應,爰提起抗告,請求停止系爭本票效力及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致系爭本票票據關係消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之標的,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發票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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