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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陳一宇、陳鳳龍

  • 原告
    陳友仁耀星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陳友仁 抗 告 人 耀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雖僅列抗告人陳友仁為相對人,然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本件係第三人邱守德以其原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及抗告人即債務人耀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擔保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 年4 月12日第三人邱守德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陳友仁。倘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邱守德因而取得對抗告人耀星公司之求償權,足認抗告人耀星公司之權利因本件裁定而受有直接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確係存在為必要。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債務人,若聲請人對已非抵押土地之所有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守德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抗告人耀星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 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邱守德於107 年4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陳友仁,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邱守德及抗告人耀星公司對相對人負債2,107 萬8,4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友仁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容有違誤;又邱守德及抗告人耀星公司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抗告人依渠等間之和解內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邱守德及抗告人耀星公司不僅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不復存在,故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耀星開發有限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邱守德已於107年7月13日向相對人清償債務,並取回相關支票等債權憑證予以註銷票號,是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已有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3日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附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固非全然無據。然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7 年8 月24日原裁定作成前之107 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徐顥芳等情,有抗告人陳友仁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核閱無訛,則抗告人陳友仁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對系爭不動產即無處分權,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以抗告人陳友仁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抗告人耀星公司及第三人邱守德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前,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抗告人陳友仁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據。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所示,可知相對人業於107 年6 月6 日以拋棄為原因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現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既已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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