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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告人
錢威宏
相對人
廖勝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分兩次向第三人王籌億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筆借款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及系爭本票各乙紙予第三人王籌億以為擔保,並非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稱於到期後提示本票未獲付款之詞與事實不符。另抗告人對於擔保上開借款之支票2 紙,已分別於106 年9 月8 日及106 年9 月21日提示兌現,有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15503100088127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可證,是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拒絕付款予相對人。且相對人並無說明其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抗告人對第三人王籌億之債務亦已清償消滅,相對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第三人王籌億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前開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等語,核皆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無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舉證,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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