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鷹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相 對 人 黃世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1 萬4,171 元,未載到期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於107 年6 月29日發函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縱認相對人於上開時日未現實提出票據,其嗣於107 年9 月11日兩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返還借款事件開庭時亦已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係執票人就其已為提示可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07 年9 月11日兩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返還借款事件開庭時已當庭提示系爭本票,惟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場,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僅有該事件之訴訟代理權限,無從代理受付款提示,故相對人實未經提示,即逕行提出聲請,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基此,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查: ㈠系爭本票上固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雖主張其係於107 年6 月29日發函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縱認其於上開時日未現實提出票據,其嗣於107 年9 月11日兩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返還借款事件開庭時亦已當庭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經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函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11頁) ,相對人係以該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非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再觀諸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107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見抗證一) ,可知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場,相對人復未能證明該事件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代理受付款提示之權限,自難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於107 年9 月1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07 年9 月11日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乙情,即屬有據。。 ㈡綜上,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之部分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