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抗 告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抗 告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抗 告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梁鴻光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1日106 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嗣相對人並未進行其他檢查業務,僅來函告知預定來訪時間,事後竟以其所費時間為14小時,每小時公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聲請酌定檢查報酬,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酌定報酬為56,000元,然相對人實際並未進行檢查事務,卻將每次通知列入工作時間內有違常理,且相對人為經驗豐富之會計師,如認判斷與抗告人無法達成共識,當可辭任,而非重覆以來函擴充工作時間,況抗告人並未提供資料予相對人,相對人自無法研究案情,足認相對人於本件檢查事件中所付出的勞力顯有重新審查之必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相對人之報酬另行酌定妥適報酬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以為認定之標準。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派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後,相對人即發函抗告人要求檢查各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未獲回應,嗣經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當庭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文件供相對人檢查,然抗告人猶未提出,因認抗告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文件資料,致相對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遂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職務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9號、106 年度司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固未實際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此係因抗告人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帳冊等資料,以致相對人無從進行,應屬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為避免相對人虛擲勞力、時間、費用,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仍應依其所付出與檢查工作相關之勞務及費用,酌情給予報酬,方屬合理。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僅有發函告知檢查時間,並未實際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惟本件相對人未能實際查核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因抗告人拒絕配合所致,業如前述,且檢查人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之意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客觀事項為基礎,依個案評估檢查人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等事項,予以酌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寄發之函文,相對人既已花費19小時於研究案情、發函、擬稿、打字、往返法院,業據提出明細可參,考量聲請人投入之所有之勞力、時間、費用,本院認其請求酌定檢查報酬56,000元,尚符合公會行情,堪認適當,並責命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