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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相對人
陳坤陽
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05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20.55%,且自民國105年迄今均持有相同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惟抗告人自96年起均由顏陳麗美擔任公司代表人,雖歷年召開股東會,但就財報內容均以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敷衍答覆,相對人等股東實無從知悉抗告人每年近千萬之收益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且抗告人公司自96起迄今分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連城段112號,下稱連城段11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及桃園市○○市○○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上開承租人是否有如數給付租金?抗告人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多少?又抗告人既將上開連城段112地號土地出租與皇城公司,卻又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對價購買皇城公司興建於連城段112地號之建物,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卻以高於資本額之金額承購上開建物,顯與常情不符,則抗告人與皇城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價金如何決定?等情,相對人均無從知悉而有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自96年迄今,除出租不動產之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竟每年仍須支付高達2、300萬之薪資及數百萬元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則抗告人之員工係在何處上班?各該員工薪資多少?匯入何人帳戶?各年度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之實際支付情形?項目及金額為何?是否有原始憑證?等情,相對人雖已多次請抗告人說明,然抗告人均虛應故事以為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調閱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96年起即擔任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現任董事長顏陳麗美於96年上任後,每年均依法編製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並將會計師查核報告連同財務報表送交各董事及股東。相對人更多次參與抗告人股東會並實質參與抗告人96年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討論及營業報告討論案。105年間,抗告人業已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提供96年至104年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並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查閱、抄錄及影印;106年6月至8月間,相對人亦以相同問題,反覆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抗告人監察人,並經抗告人及抗告人監察人書面回覆後,渠等並未向抗告人或抗告人監察人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即於106年10月提出本件聲請。本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乃係利用其擔任抗告人之股東及董事之地位,干擾抗告人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抗告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

㈡原裁定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義務云云,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未曾於各該年度會議(尤其是討論財報之會議)之法定期間內提出過異議,故相對人突然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不具任何必要性。另原裁定未指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檢查何等範圍之帳目或財產,與實務見解亦有違,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吳政鴻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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