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顏利達
- 相對人
- 宏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債務已經部分還款,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如同本票所記載的債權金額存在,而且相對人多次拒絕抗告人要求一起會算本件債權金額,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本件本票一紙:「發票人為顏利達,發票日為103年4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有據。抗告人雖然主張該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是,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經部分還款?這些都是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事項,而本件非訟程序只能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已。故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應該由抗告人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來解決雙方實體上的爭執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的聲請,並無錯誤,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適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