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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0號

聲請人
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系統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限期辦理董事、檢察人改選變更登記,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前仍未改選當然解任為由登記在案,是日新系統公司目前處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擬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以向提存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既無董事,亦無董事長以收受相關文件之送達,致其無法行使權利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前任董事長潘興華,對該公司營運及事務應較為熟悉,應適宜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爰依公司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法字第8 號裁定選任潘興華(男,住桃園市龜山區)為其臨時管理人,且該裁定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106 年度法字第8 號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法院既已選任相對人新日系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潘興華,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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