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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9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9號

聲請人
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上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法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此觀公司法民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茂公司)之股東,持股91萬2000股,佔天茂公司已發行股份38% ,由於天茂公司全體董監事已依北府經登字第0993081285號函通知限期董監事改選屆期未選,於99年6 月10日當然解任,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7 年3 月30日奉主管機關許可後,於107 年4月12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107 年4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然因出席股東持股股數僅佔已發行股數38.92%,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由於天茂公司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又無董事長能行使職權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導致天茂公司恐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選任聲請人指派之劉朝棟為天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天茂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天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北府經登字第0993081285號函、聲請人107 年3 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天茂公司股東名冊、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30日核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掛號執據、掛號回執、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件影本為佐。惟揆諸首揭法文,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否則即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天茂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天茂公司受有何損害之虞之事由,天茂公司自仍應依正常程序選任或改選董事。至聲請人主張無法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為決議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出席股東持股股數佔已發行股數38.92%,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為決議,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遽以上開事由聲請為相對人天茂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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