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雅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里0 鄰○○路00巷0 號10樓之2 )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 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護視眼鏡公司)先前販售仿冒品予聲請人,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74萬7,4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此,聲請人已以58萬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刻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當中,足徵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因護視眼鏡公司之唯一董事王傑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故護視眼鏡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倘有第三人利用相對人將受強制執行卻無人處理日常事務之際揮霍,甚至侵占公司資產,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交易第三人之利益,及國內經濟秩序非可謂無影響。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解除契約等事件,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4號審理當中,臺灣高等法院已函知兩造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益徵相對人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傑之戶籍謄本、護視眼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4 月16日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4 月30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查相對人護視眼鏡公司僅有董事王傑一人,別無其他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王傑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必要。本院審酌張雅琦為王傑之配偶,現年約46歲,應有一定社會歷練而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護視眼鏡公司之事務,且衡情亦無為不利於相對人護視眼鏡公司行為之理,是本院認選任張雅琦為護視眼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