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廖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美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 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至第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為相對人公司持股200萬股之股東,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9.52%,由於臺北縣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83256060號函 限期相對人公司改選董監事,因未屆期改選,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於民國98年8月31日當然解任。伊於107年6月15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7年6月21日奉主管機關許可後,於107年6月27日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嗣於107年7月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出席股東僅占發行股數33.33%,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是相對人公司 全體董事均已解任,因此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公司所有業務均無法進行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伊為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8354號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股東會議簽到簿、臨時管理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業經當然解任,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公司經營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全體股東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全體股東回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劉炳輝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身分證及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對公司業務自為熟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