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5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翔程精密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麗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32樓)為翔程精密有限公司(原名:仲 煒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 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 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游英祥已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亡, 相對人公司亦無經理人,且尚欠107年3-4月營業稅滯怠報金,而游英祥之子女三名(游絮婷、游怡敏、游祥程)、兄弟姊妹一名(游宗勳)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在案(107年度司繼字第870號裁定)。第三人林麗娟為游英祥之前任配偶,林君為相對人公司之創始股東之一,除76年至83年間股份由胞弟林琮益(更名前為林宜興)承受外,至今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再查相對人公司除董事游英祥外,林麗娟與其他股東尚有血緣關係,綜上,林麗娟對公司債務自然熟悉,應有足夠,應有足夠知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為使相對人公司所欠稅款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仲煒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翔程精密有限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翔程精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翔程精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法定代理人遊英祥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欠稅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四、查相對人公司僅有董事游英祥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股東有四人「林志展、林麗娟、林張幼、林宜興(現改名為林琮益)」而游英祥已死亡,有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870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祥程精密有 限公司現有積欠營業稅額91,109元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必要。本院審酌林麗娟為游英祥之配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創始股東,且與其他股東間具有血緣關係(母親:林張幼、胞兄:林志展、胞弟:林宗益),參母親年紀甚大,胞兄林志展為中度身障人士,有身障主檔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翔程精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翔程精密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表可稽。應認林麗娟對公司債務自為熟悉,由林麗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林麗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