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佩芳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159 萬2,885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經安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6,798 元之調解方案。另聲請人尚積欠3 間資產管理公司及台灣銀行之債務,倘以比照上開銀行之方案,聲請人每月尚需再清償8,989 元,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手工麻糬店擔任店員,該月份實領薪資約1 萬7,840 元,扣除上開調解方案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僅餘4,582 元可供維持基本生活,顯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700 元,足見上開調解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在案,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同年月24日陳報全體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285,046 元、債權本金為122 萬3,601 元,其已電話聯絡聲請人提供以債權本金122 萬3,601 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6,798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以17萬7,253 元無息分期清償至全數清償為止等語;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提供1 個月為1 期、分134 期、年息0%、每期清償2,500 元、總清償金額33萬5,000 元之方案等語;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任何協商方案。惟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到庭表示每月收入約為1 萬8,000 元,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約為3,500 元,故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所提供之調解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安泰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影本、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06 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 號卷第89-101頁、第103-127 頁、第135-137 頁、第141-150 頁、第191-19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2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4 頁、第27頁、第33-43 頁、第45-54 頁、第72頁、第96-106頁、第127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原先任職於回味手工麻糬店擔任店員,106 年4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計16萬2,930元、107年1月至2月之薪資計3萬6,860元,嗣於107年4月其改任職於愛德拉服飾店擔任店員,107年4月、5月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06 年4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袋、107年4月至5月之薪資袋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28-32頁、第76頁、第107-113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目前 每月薪資收入暫以107年4月至5月之平均數即2萬2,500元計 (計算式:45,000元÷2月=22,500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 萬6,549 元(含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房租6,0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1,500 元、健保費749 元),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房屋租金、通訊、交通、健保、日常生活費之部分,提出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電話費繳費通知、油資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6-71 頁、第114-126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 萬2,50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1 萬6,549 元後,僅餘5,951 元(計算式:22,500元-16,549元=5,951 元),顯不足以負擔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6,798 元之調解方案,況尚有其他3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