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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
林孟沁(原名:林純菁)
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1萬4,9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直銷行業之客戶出狀況,致聲請人無法再經營直銷而轉為內勤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甚至更少,於負擔日常生活費用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幾,終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方案還款,不得已才毀諾,其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萬4,5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然聲請人於97年5月毀諾,還款18期,計還款12萬5,137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函等件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因收入減少,致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所剩無幾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云云,雖無當時收入減少致無力清償之證據可佐,但衡以聲請人任職於富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嘉公司)之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前與債權銀行達成之還款方案,核已不足以支應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以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嘉公司,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此有富嘉公司107年8月17日函、薪資表、簽收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以該所得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968元(包括伙食費7,000元、房租費9,500元、醫療費1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768元、電話費2,000元、電費600元、教育費3,0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後,聲請人每月雖仍可餘裕1萬0,032元供自由運用,但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必須照顧扶養,復以聲請人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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