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張乘緒 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張乘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間,因家人勸說考公務 人員職務,聲請人只得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 2,000元、利率8.99%,然因採複利計算債務,聲請人之收入無法繳交每月分期1,708元,以及其它家的信用卡卡費,故 自104年6月起另向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以清償上述借款。如此以債養債,直至105年10月時,已無銀行及親友願意借 貸,聲請人已無法清償任何銀行之借款,當時欠款已累積至62萬元,債權銀行共5家。聲請人遂於105年8月11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協商,同意自105年9月起,分44期、利率5%、每月清償9,8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因考慮協商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合計將近1萬5,000元,再加上各銀行不斷以電話催債手法,讓聲請人無法安心工作生活,又擔心當時不照銀行協商機制簽約,以後不得再聲請,聲請人雖曾向銀行表示現有收入2萬8,000元,扣除生活支出2萬3,000元,僅剩餘5,000元 ,實在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但銀行不同意,聲請人迫於無奈簽立協議書,完成協商。自105年9月至106年5月止,聲請人為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向母親及弟弟每月借支5,000元,才能免強繼續還款,但時日一久,親友也無法長 期接濟,聲請人於106年3月開始無法按協商方案還款而毀諾,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5年8月11日間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併入元大銀行後消滅)成 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5年9月10日起,每月以9,877元、分 44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106年4月遭通報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毀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9、66至76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外,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37至41、103至112頁),應認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7,5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7,500元、水費支出53元(105元÷2=53元)、電費支出634元(1,268元÷2=63 4元)、網路費支出642元、手機費799元、瓦斯費88元(350元÷4=88元)、民生用品費100元(600元÷6=100元)、 膳食費9,000元、寵物飼料400元、樓梯清潔65元(130元÷2 =65元)、理髮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200元、機車保養費200元(400元÷2=200元)、學貸2,705元乙節,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穩絜專用收據、油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之1、115至123頁),合計 為2萬3,486元。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顯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 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136元(計算式:82萬3,461元÷12月÷3.10人=2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關於其中網路費642元部份,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 其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寵物飼料費400元,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 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綜上,扣除上開非屬必要消費支出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444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444元,所餘5,056元顯不足以負擔上列與各銀行成 立分44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9,877元之協商方案,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