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莊雅琳即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莊雅琳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部、南山人壽保單3 筆,債務總金額為3,121,958 元,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7 年3 月間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為2,396,960 元,每期清償13,316元、分180 期、零利率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6,000 元後,僅餘約2,000 元,仍無法負擔還款,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107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為2,396,960 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3,316元、180 期、零利率之調解還款方案(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17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2 頁),然聲請人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41 頁),並經本院調取調字卷查核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等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銀行債權表、聖文森公司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住房屋土地及建物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人壽保險要保書、機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77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目前僅靠服飾店打零工及在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企業)兼職直銷賺取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合計約18,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葡眾企業獎金明細、薪資袋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6頁),且細繹聲請人提供之葡眾企業107 年1 月至7 月獎金明細除107 年6 月份實發金額為13,032元外,其餘月份實發金額大約為2,000 元至3,000 元;復依聲請人於小紅帽服飾行打零工之107 年1 月至9 月薪資袋所示,平均每月打薪資約為12,000元,且依聲請人每月打工時數不同,收入略有些微變動,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應為可採。 ㈢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6,000 元,合計16,000元(包括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其他日用品雜支1,600 元、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證明,惟按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項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為14,385元,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6,000 元,均在最低生活支出範圍內,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6,000元,固有餘額2,000 元,惟仍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3,316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未列入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