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沛瑜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沛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收入不穩定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是否確具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3 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 ,按月償還2 萬6,979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累計繳款8 萬937 元,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7 年7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3 筆人壽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於利鴻國際展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目前月薪2 萬2,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堪認屬實。經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 萬2,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225 元(包含膳食費5,000 元、租金分擔9,000 元、水電費1,637 元、電話費1,088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500 元)。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費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 萬2,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9,225 元後,僅餘2,775元( 22,000-19,225=2,775 ),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2 萬6,979 元。又審酌聲請人於95年間前置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為分120 期、利率8.88% 、按月償還2 萬6,979 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225 元,則每月收入須高達4 萬6,204 元,聲請人一但收入不穩即無法按月履行協商方案,是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承上開情事,可見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本件更生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