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 請 人 程婉萍 代 理 人 吳沂錚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婉萍自中華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資產,現為科技公司產線作業員,工作薪資加獎金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聲請人為聽覺重度障礙,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提供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每月收入約為28,700元,因為他人擔保債務總金額2,076,22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評估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約4,000 元,而未提出調解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107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評估聲請人僅能每月清償約4,000 元,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聲請人則以每月收入約28,700元(包含身心障礙補助),必要支出需要20,046元,所以每月可提出8,000 元清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19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0頁),然安泰銀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調字卷查核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外並無其他債權人,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明細、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台灣維膜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助聽器耗材)、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建物及土地謄本、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單、聲請人母親程吳未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86頁),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及其母程吳未月之稅務電子閘門106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互核結果尚屬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目前在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睿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依聲請人107 年6 月薪資為27,897元、同年7 月為30,244元、同年8 月為29,189元、同年9 月為29,19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132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24,450+3,447》+《24,700+5,544》+《24,210+4,979》+《24,600+4,596》】÷4 個月=29,1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作業員,薪資因加班時數有所浮動,則以28,000元計算聲請人之平均薪資較為合理,聲請人另有每月身障補助4,872 元,合計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2,872元(計算式:28,000+4,872=32,872 ),此有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資料、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5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約為32,872元,堪予認定。 ㈢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62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5,000 元,合計21,620元(包括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30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費520 元、其他日用品1,500 元、扶養費5,000 元),聲請人固有提出水費、電費通知單附卷為憑,惟查,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為14,385元,聲請人所居住之處所為聲請人之母程吳未月所有,而就房租8,000 元部分並無租賃契約及支出費用之憑據為證,且聲請人已有負擔家中水電瓦斯開銷,尚有弟弟吳昇陽亦共同居住其中,理應共同分擔家中支出費用,衡酌一般人在外租賃雅房之房租費用,則聲請人以5,000 元作為相當於租金補貼其母應可認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3,620元計算(計算式:16,620元-8,000 元+5,000 元=13,620元)始為合理;又聲請人另有三位兄弟姊妹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107 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2 倍為計算基礎,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約為4,316 元(計算式:14,385元*1.2倍÷4人=4,316元),復參酌聲請人弟弟吳昇陽甫出社 會,尚無法完全協助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3,620元計,扶養母親費用以5,000 元計,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以18,62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之支出,堪予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72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18,620元,固有餘額14,252元,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參以聲請人僅有一債權人安泰銀行,且所負擔債務2,076,223 元均為保證債務,聲請人為聽覺重度障礙之人,較諸一般常人難以覓得工作,又無特殊技能得為從事收入較高之工作,且日後恐有購置助聽器及耗材維修等需求,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