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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楊秉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楊秉諺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秉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生活所須,致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213,019元。聲請人 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總清償金額3,643,645元,0利率,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0,24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為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6,570元,即每月可支配所得僅約1,430元,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委託台新銀行提出以總金額3,643,645 元,0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80期,每月清償20,24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03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 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台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聲請人雖提出收入切結書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觀聲請人所提107年4月至8月薪 資單,其107年4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7,600元、 29,600元、29,600元、29,600元、29,600元(見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則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應為29,200元, 故本院以29,2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外食費7,500元、房租3,750 元、網路使用費60元、水電費3,500元、瓦斯費75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有線電視收視費250元、機車油資1,500元 、機車維修1,000元、機車保險55元、燃料牌照稅38元、勞 健保費967元、假釋往返高雄車資3,200元等項,惟聲請人對上開每月支出項目,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乙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以107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4,38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4,385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陳○臻,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部分,亦屬合理,應可採 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7,385元計為合理。(計算式:14,385元+3,000元=17,385元)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2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85元後,雖有餘額11,815元,然不足以支應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0,242元之方案,況聲請人尚有未列入清償方案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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