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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謝宜雯

  • 當事人
    游家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游家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健保卡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7 年5 月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107 年5 月電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繳費通知、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新北市私立新育幼幼兒園繳費收據等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4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臺幣(下同)3,01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並於107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租屋處所在地之新莊中港派出所,於107 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然聲請人屆期並未預納送達郵務費3,010 元,亦未補正其他資料,本院認有再予聲請人補正機會之必要,乃於108 年1 月8 日再次發函命聲請人於函到7 日內依前揭裁定補正資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並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1日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郵務送達費3,010 元及其他應補正資料,有本院民事科108 年2 月15日及108 年3 月8 日查詢簡答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及第11條之1 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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