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 曾梓維(原名:曾祈翰)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曾梓維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十幾年前為與朋友投資手機行生意,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生意失敗,失業8 個多月加上債務利息高而無力償還貸款,聲請人以卡養卡、預借現金還債導致債務日亦增加。又聲請人以往一有工作不久,即陸續有債權人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致聲請人不得已離職,目前僅能以打零工及做臨時工維持生活。聲請人前與債權人進行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5,214元之還款方案,超出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委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7 年6 月25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5,214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調解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4至78頁、第79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4,169,701 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為證(見調解卷第本院卷第14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據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聲請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總額為7,875,327 元,此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6頁)。又聲請人名下除保險單2 份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中信銀行、華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板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53至57頁、第59至77頁、第79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7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做工地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每日收入為1,3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0日,另自106 年8 月起受友人委託代買保健食品至中國,每月有兼職收入6,000 元至9,000 元,每月收入共計22,000元等情,並未受有其他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和豐工程行證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199 頁、第201 頁、調解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72445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76020219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6,500 元、水費235 元、電費468 元、瓦斯費453 元、手機及網路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及日用品1,000 元、勞健保費2,124 元、扶養費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及網路費、雜支及日用品、勞健保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 元,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弟弟共同負擔,惟查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人之母所有之房屋,又聲請人之父現年63歲,尚未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且聲請人之父於105 年、106 年間尚有收入各為415,813 元、416,871 元,尚難認有何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之母現年66歲,每月除領有4,494 元之老年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聲請人父母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076020219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至181 頁、第185 至187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3 至235 頁、第167 頁),故本項於聲請人支出其母部分扶養費3,000 元之範圍內,應為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780元(計算式:6,500 元+235 元+468 元+453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2,124 元+3,000 元=15,780元)。 ㈣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5,780元,餘額為6,220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委任新光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5,214元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