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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

  • 當事人
    盧胤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盧胤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胤先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之性質,因保證契約係從屬於主契約,具有從屬性,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故主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而成立債務時,連帶保證人所負從屬於該主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等相同,亦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擔任京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公司因經營不善歇業,致伊積欠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因積欠金額過於龐大,伊與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協商分期繳款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臺灣銀行仍堅持以強制執行扣薪作為清償方式。伊於民國107年7月申請前置協商,臺灣銀行以保證債務不適用申請前置協商而予以退件。伊現任職於善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穩定收入,欲盡最大誠意還清債務,然債務金額過於龐大,不利於個別性協商,願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作為更生還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執行命令、身分證、汽車駕照、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薪資單、存摺封面暨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家族系統表、在職證明、保險證、機車行照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8、67至108頁)。聲請人 前於107年7月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臺灣銀行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不適合以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而予以退件等情,亦有臺灣銀行107年7月4 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善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在職證明及105年8月至107年7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是本院暫以31116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以 107年1月至7月之實領薪資計算,月平均薪資為31116元,(31086+30303+31086+31086+31086+31086+32081)÷7 =31116】。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9000元、交通費 3000元、通信費1500元、雜支1500元、勞保費962元、健保 費678元、福利金175元、房租9000元、電費1000元、扶養父親5000元、扶養母親500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所示,6月加油費95元、7月加油費1922元、8月加 油費800元、通行費184元,審酌6月發票僅有1張,8月尚未 結束,認以7月支出金額為其每月交通費支出金額,尚屬合 理,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以2000元為適當;又勞保費962 元、健保費678元、福利金175元部分,已由薪資預扣,是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4000元為 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餐費9000元、交通費 2000元、通信費1500元、雜支1500元、房租9000元、電費 1000元、扶養父親5000元、扶養母親5000元)。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116元, 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4000元,遑論負 擔高達0000000元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未經強制執行扣薪之實領薪資」及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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