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 請 人 洪明龍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明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954元,雖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6,281元之清償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0%,每期清償26,281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起受雇於台聯建材 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第89至95頁),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22因工作事故傷害,由3米高空墜落頭部著地,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 北醫院)急診急救接受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轉入加護病房後仍持續昏迷,於106年8月30日因受創後遺症顱內積水再度於台北醫院住院,經台北醫院醫師判斷不宜負重、不宜久站久坐,且24小時須專人照顧,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嗣台聯公司與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成立調解,約定台聯公司自107年1月5日起,分60期,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35,000元,亦有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為35,000元,堪可認定。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7,000元、日常用品 費650元、交通費500元、汽車燃料稅438元、勞健保費731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費163元、電費793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1,500元、網路費994元、扶養費8,000元、停車 費1,500元等項,爰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 、金額及扶養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1.汽車燃料稅438元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上記載之車主姓名均為洪國輝,而非聲請人本人(見本院卷第 97至103頁),故有關汽車燃料稅438元部分,自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2.電話費1,500元、網路費994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994元,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3紙、台灣大寬頻繳款單 4紙(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然此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且聲請人均未說明何以支出高額電話費及網路費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電話費及網路費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 除。 3.扶養費8,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洪OO,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 元,然洪OO有坐落於OO縣OO鎮OO段000 之1 號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等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洪OO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00 元、老人年金1,954 元及傷殘補助8,499 元,亦即洪OO名下除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外,每月尚有收入14,853元,則其每月收入已高於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即每人每月14,385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洪OO扶養費8,000 元部分,自屬無據。 4.停車費1,500元部分: 聲請人所提停車繳費單上記載之繳納義務人為洪OO,非聲請人本人,且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支出高額停車費之必要性,故停車費1,500 元部分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5.膳食費7,000元、日常用品費65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 費731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費163元、電費793元、瓦 斯費800元部分: 聲請人就上開支出,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費收據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第107至123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6.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23,637元計為合理(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日常用品費650元+交通費500元+ 勞健保費731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費163元+電費793 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23,637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惟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37元,僅剩餘11,363元,並不足以支應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6,281元之方案。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