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馮雅雯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雅雯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15條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次查,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地雖設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聲請人提出居住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00樓」之相關資料,經聲請人陳報上址為其娘家,未簽立租約,因無法與配偶繼續同居故搬離戶籍地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第20頁)。且聲請人亦自107 年3 月起於新北市五股區工作迄今,亦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又聲請人雖於107 年10月30日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路00段000 號」(本院卷第77頁),惟依前揭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既係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107年3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提出以總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0,168元,年 利率5%,每月為1期,分158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為6,145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家事起訴狀(離婚)、開庭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7至17頁、 本院卷第25至47、83至101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金杰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旅館房務人員,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約2萬8,941元,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而依該薪資明細完整月份之107年4月至9月計算,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8,652元【(2萬8,941元+2萬8,941元+2萬8,074元+2萬8,941元+2萬8,074元+2萬8,941元)÷6月=2萬8,652元】,是本院暫以2萬8,65 2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7,262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萬7,262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65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萬7,262元外,餘額1萬 1,390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71萬0,168元,年利率5%,每月為1期,分158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為6,14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46、48、49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萬1,04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萬3,175元,如比照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應清償金額為1,134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應清償金額為5,046元,有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