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陳嘉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志自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人壽保險保單3 張、機車1 輛,資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889元,債務總金額1,580,619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6 年9 月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分80期,年利率10% ,每月1 期清償26,40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斯時聲請人長女於106 年1 月11日出生,配偶尚未覓得工作,須由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聽聞當時任職之長晟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恐解散或有調降薪資之虞,故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又於107 年1 月8 日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欲每月清償1 萬元,仍遭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否決,以致第二次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確實有意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求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分別於106 年9 月21日、107 年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106 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537,373 元,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6,407元、80期、年利率10% 之調解還款方案(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612 號卷第132 頁—下稱106 調字612 卷)、107 年2 月13日調解期日則未提出調解方案(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22號卷第92頁-下稱107 調字22卷),然聲請人均以其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見106 調字612 卷第145 頁、107 調字22卷第10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字卷查核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外,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 年12月7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106071322057號函、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100 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自承,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之收入即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止之收入為1,759,8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3,325元(計算式:為1,759,800 ÷ 24=73,325),本院審酌上開期間聲請人曾遭資遣,領有資遣費141,652 元、失業補助109,920 元、就業津貼109,92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至第84頁),該部分金額並非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不宜認定為聲請人之工資;復參酌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共11個月)任職於啟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泓公司)之工資收入含獎金共計為409,042 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7,185元,業據提出相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及薪資條等證明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第70頁、第184 頁至第189 頁),另自107 年7 月起雖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107 年7 月至10月每月扣薪11,667元、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每月扣薪5,918 元,目前仍執行中,有薪資條附卷為佐,而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啟泓弘公司之薪資為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於扣薪前,應以37,185元計算。 ㈢另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32,630元(包括伙食費7,000 元、電話費780 元、管理費250 元、房租7,500 元、交通費1,600 元、長女扶養費1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惟其中交通費費用部分,聲請人係以捷運、公車為交通工具,每月交通費支出應以1,280 元為宜(即現行捷運及公車每月無限次數搭乘之費用),另就扶養未成年長女所提出之費用,因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11月後開始外出工作,而得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負擔半數費用12,500元部分,細繹聲請人已提出未成年長女之醫療、奶粉、尿布等費用憑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63 頁),及未成年長女之住宅托育服務契約書,托育費用每月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考量聲請人未成年長女於106 年1 月11日出生,目前僅為2 歲幼齡,尚有尿布、奶粉、醫療等支出需求,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分擔未成年長女半數之扶養費用12,500元,尚與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相符,並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可以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應認以32,310元計算(計算式:伙食費7,000 元+電話費780 元+管理費250 元+房租7,500 元+交通費1,280 元+長女扶養費1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32,310),洵堪認定。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7,185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32,310元,固有餘額4,875 元,然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所提出分80期,年利率10% ,每期清償26,407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