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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鄧雅心

  • 原告
    楊唯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聲 請 人 楊唯琳 非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又縱使債務人已循上開程序,倘債務人無新債務發生,或新債務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亦不應准其聲請。另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3 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附此敘明(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第三人宏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故得以負擔鈞院100 年司執消債更明消字第148 號更生方案,即102 年7 月10日前開始履行第1 期,每月給付9 間債權銀行18,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7 元,共計20,367元。嗣因宏達通司營業績效不佳,及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7日發生車禍,致遭宏達公司資遣,僅能靠零星打工支付。復於102 年9 月26日及105 年3 月11日,分別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各1 年。又聲請人雖於106 年12月任職於第三人家樂福公司板橋中正店(下稱家樂福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於第三人頂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百貨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10,000元,然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3日因職業災害及感冒,於同年5 月20日離開家樂福公司。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於惠康百貨公司之平均薪資約為18,954元,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自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05 年4 月20日,以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年,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履行期限延長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 號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准予更生,嗣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有困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第4 項規定辦理,且衡酌本件更生聲請,亦非基於其他新生債務所生,而仍係本於前案相同之債務所提起,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7頁),則聲請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訂更生方案。從而,聲請人既經本院核准更生在案,自不得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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