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心婷
- 當事人熊家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熊家鳳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熊家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 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原因為以信用卡借款用以度日,伊聲請前2年收入減去支出已為負債,且伊尚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遂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安泰銀行提供以216萬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萬2千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以每月收入約2萬元,要養小孩,生活困難 ,每月最多只能清償8千元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 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7月28日與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 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98年7月1日併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分240期、利率5.25%、每期清償2萬2,918元,惟聲請人於97年5月12日毀諾;另聲請人於107年間再次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調解,安泰銀行提供以 216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2千元之調解方案 ,聲請人以無法負擔調解金額為由,於107年10月18日調解 不成立;上開各節,有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名下有上海銀行存款71元、郵局存款0元、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145元、1989年出產汽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外,無其它任何財產等情,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25、35至45頁、見本院卷第24、37、38頁)。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3千元,另兼差幫親戚做網購,收入4千到8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約6千元,並每月領取未 成年子女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乙節,業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34、47至54、75至86頁、本院卷第21至23、27、32頁)。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1,695元(計算式:2萬3千元+6千元+2,695元=3萬1,695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千元、房租1萬3千元、第四 台300元、水、電、瓦斯費2,080元、手機費1,800元、交通 費500元、勞健保費1,537元、醫療費用450元,合計2萬5,66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顯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 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136元(計算式:82萬3,461元÷12月÷3.10人 =2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8、49頁),聲請人復未陳報有每月必要支出逾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部分之必要性,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136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 費4,800元、次子扶養費7,420元,合計1萬2,22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補習班繳費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見調解卷第47至49、73頁、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6、28至29頁)。惟查,聲請人自陳其長子90年8月16日生,現 年18歲且已退學,正等待兵單,每月收入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難認其長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次子係98年8月3日出生,現年10歲,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本院審酌前述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2,136元,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尚無法等同於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百分之60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始為適宜。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 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次子之扶養費應為6,641元(即:2萬2,136元×60 %÷2=6,64 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3萬1,6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136元、扶養費6,641元後,僅餘2,918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供以216萬元,分 180期、0利率、每月應清償1萬2千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炎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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