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 請 人 簡傳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傳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於106年3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達成以1 個月為1期,共180期,4%利率,月付新台幣(下同)1萬0,052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協商方案。然伊工作收入不豐,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支出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107年3月起即因無法負擔前開清償方案而毀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回條、親屬系統表、執行命令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21、155至194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提供180期,4%利率,月付1萬0,052元之還款方案 ,106年6月為首期,聲請人繳納9期後,於107年4月毀諾等 情,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可知,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 107年2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萬9,611元(35萬6,500元÷9月= 3萬9,611元,本院卷第174頁),扣除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兩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3,956元(本院卷第15頁),餘額5,655元,低於前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堪認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之工作收入不豐,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即因無法負擔前開清償方案而毀諾之主張屬實。考量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本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而聲請人尚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勉力履約清償還款9期因無力再為償還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 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榮越工程行,提出106年4月至107年 10月之薪資所得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9,40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74萬8,700 元÷19月=3萬9,405元)。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房租4,000 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499 元、市內電話及MOD及網路費7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 、管理費2,000元、汽機車燃料稅及牌照稅1,065元、交通費4,985元、雜支1,500元,共計3萬3,249元(本院卷第152-1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3萬3,24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9,40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萬3,249元後,餘額6,156元,實 不足以負擔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每月1萬0,05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之分期還款協議(本院卷第21至 23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