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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祥
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文祥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收入為92萬7,247 元,平均薪資3 萬8,635 元,惟因職務調動,自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1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 萬4,319 元,自108 年2 月起月薪更降為3 萬1,625 元,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3,219 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每月至多可提出4,000 元分期清償所有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 年11月6 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衷消字第55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員工薪資明細表、自願調整職等職務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聲請人之子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7 月11日士院彩107 司執助簡字第36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3日北院忠107 司執玄字第37769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 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4至106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原為3 萬6,500 元,自108 年2 月起減薪為3 萬1,625 元,與母親、兒子及弟李文富租屋同住,前配偶自於94年與聲請人離婚後即不知去向,聲請人獨自扶養輕度智障之兒子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自願調整職等職務同意書所載每月平均收入3 萬1,625 元及每月受領兒子之輕度身障補助3,628元,總共3 萬5,253元(31,625+3,628=35,253),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前兩年每月平均收入4 萬1,298 元,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約4 萬581 元,月餘717 元,於調解程序卻提出月償4,000 元之調解方案,且經命補正迄未提出收據等相關證明資料,故其陳報必要支出之數字,應不可採。本院爰採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㈠狀所主張之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 萬4,385 元的1.2倍1 萬7,262 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至於其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兒子扶養費應為1 萬2,083 元(計算式:14,385元×1.2 ×70﹪=12,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784 元【(14,385元×1.2 ×70﹪- 中低老人補助3,731 元)÷3 =2,784.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 萬2,129 元(生活必要費用17,262元+未成年兒子扶養費12,083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784 元=32,129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 萬5,253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129 元後,剩餘3,124 元(計算式:35,253元-32,129元=3,124 元),該餘額尚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219 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8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05 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高達4 萬6,250 元,且在調整職務前擔任課長,工作能力不差),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4,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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