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 粘雅惠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粘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嚴重時難以正常工作,因而開始向周遭親友、銀行借款,以致積欠債務,伊於107年11月29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評估伊可能無法負擔,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表示經評估聲請人可能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未提出調解方案,於107年11月29日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 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無任何財產,自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兆富商行,惟因債權人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於108年5月31日自公司離職,伊因身體因素,求職有一定難度,目前正積極尋覓新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保管帳戶客戶於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結果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調解卷第33至43頁及本院卷第37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堪可憑採。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105年度所得為0元、106年度所得為5萬8,933元、107年度所得為20萬7,340元,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7,397元(即:〈5萬8,933元+20萬7,340元〉÷36月≒7,39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1,025元(即:7,397元+3,628元=1萬1,025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800元、房租5千元、借支3千元 、醫療費及日用品費2千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頁)。惟關於借支3千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還凱基銀行債務,向妹妹 借支,每月攤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上開債務之存在,縱為真實,亦僅係聲請人與其妹間之消費借貸,因消費借貸所產生之債務,本得列入更生範圍之債權而與其他債權共同受清償,故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故予刪除之。本院審酌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之1.2倍為1萬7,599元(計算 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萬4,800元,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1,025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800元,遑論能有餘額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