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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
蔡品卉(原名蔡素仁)
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品卉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女同住於聲請人姐姐所擁有之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18號房屋,聲請人之女現未成年,無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之能力,又其生父現行蹤不明,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之。聲請人目前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擔任儲備站長,無其他兼職收入,以目前每月不到3 萬元之收入無法清償現存本息2,339,474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7 年1 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以無法達成共識、不克前往等語,未出席當日調解程序,是未能達成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消債調字813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0 至111 頁】。再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339,474 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有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陳報狀、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6日聲請狀、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12月28日陳報狀、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8日陳報狀、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8日陳報狀、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9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卷第11至17頁、第52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第78至81頁、第82至96頁、第97至103 頁、第104 至109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7頁、調解卷第20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統一精工擔任儲備站長,每月平均收入為17,998元【以聲請人陳報107 年4 月至107 年6 月之薪資計算,計算式:(16,528元+19,501元+16,528元)÷3 個月=17,998元】,每月除上開工作薪資,尚有領取1,969 元新北市政府單親兒少補助,另無受領其他收入或補助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7至62頁、第69頁、第83至87頁、調解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7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9,967元(計算式:17,998元+1,969 元=19,967元)。

㈢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水電費285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電話費2,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保險費3,238 元、扶養費10,500元(含受扶養人膳食費6,000 元、補習費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中水電費、有線電視費、電話費、扶養費部份,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遠傳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學昌語文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9 至110 頁),應可憑採;又膳食費部分支出,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另就保險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保險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惟核其屬商業保險費用,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人壽、傷害保險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此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尚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9,285元(計算式:285 元+500 元+2,000 元+6,000 元+10,500=19,285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際收入19,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9,285元後,僅餘682 元,審酌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2,339,474 元,以其目前資力,尚須還款285餘年始得清償完其所積欠之債務,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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