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 請 人 洪敏紛 代 理 人 鄧思文律師(法扶律師)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洪敏紛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在菜市場經營服飾生意,有籌措經營資金需求而申辦信用卡,另又替朋友借錢,後來因服飾生意之營收不如預期,故聲請人無法清償借款。再本件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時無法提出任何調解方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7 年12月5 日調解程序中表示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債權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9 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19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59 至161 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7至49頁、調解卷第21至26頁、第27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一一一又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1,000元,並無其他兼職工作,目前亦無受領任何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郵政儲金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見本院卷第19頁、第43頁、第51至61頁第67至69頁、第63至65頁、調解卷第29頁)為證,又據聲請人最新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記載,聲請人自108 年1 月3 日起由泰源豐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100元,依社會常情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一般公司投保勞保金額需不得低於實際領取薪資,故聲請人所陳報收入雖低於勞保投保明細記載投保金額23,100元,尚屬合理之範圍,是認本件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1,000元,應屬可採。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 =17,599元),是聲請人主 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7,599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99元,餘額為3,401 元,審酌聲請人現債務總額達2,977,242 元,以其目前資力,尚須還款73年【計算式:(2,977,242 元÷3,401 元)÷12≒73】始得清償完其所積欠 之債務,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