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媛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淑媛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配偶經營販售花之攤販,生意周轉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等需求,應配偶之要求辦理現金卡貸款供配偶花費使用。聲請人於94年間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雖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新臺幣(下同)554,400 元,惟聲請人配偶立即將該部分老人年金全數領走花用,已無任何餘額。至95年間因配偶累積債務已無法處理,聲請人與配偶放棄生意及住處四處躲藏。106 年間聲請人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老人年金及薪資等郵局存款,是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又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231,010 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調解程序中,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僅有老人年金之收入每月4,460 元,最大債權銀行亦不願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倘有不足支應部分,伙食費部分則由各處廟宇協助提供齋食以維生,是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6 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復無收入,僅有老人年金,倘償還債務,其生活可能會有困難,故不提供清償方案等語;聲請人亦表示目前無工作,僅有老人年金收入約4,460 元,可負擔還款金額可能要視之後打零工之情況等語,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3 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年金專戶)封面及內頁、台北南陽郵局及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4頁、第37至45頁、第91至108 頁、第179 頁)。 (三)又聲請人稱其前因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一處山坡地有除草整理等專案需求,故其曾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臨時工,共領有薪資計12萬元。目前其無工作,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460 元(自104 年11月起領取迄今)等情,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年金專戶)封面及內頁、板橋文化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暫以4,460 元計;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4,999 元(含伙食費3,000 元、電話費199 元、交通費600 元、醫療費1,000 元、生活雜費200 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提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1 至177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僅有年金4,46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共計4,999 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聲請人尚需仰賴他人協助,顯見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亦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231,010 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