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張誌洋
- 當事人許幃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許幃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3,094 元,前於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6 月起每月還款9,806 元,100 期、年利率6.88% ,當時聲請人交友複雜、生活雜亂、染上賭博、毒品、酒精,也無工作,然因債權人催債追得緊,造成家人壓力,勉強簽字協商後僅由母親清償1 次,聲請人就因為毒品案件入監勒戒,家人也無力協助清償而毀諾,後因聲請人得到憂鬱症,於103 年下半年發現罹患乳癌,一連串的身心疾病,聲請人更無力處理債務。聲請人在前述協商時並無工作,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120 萬3,094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95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以每月清償債務9,806 元、100 期、年利率6.88% 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僅繳1 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又於本件聲請清算前向貴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61頁、第221 至226 頁、第261 至267 頁),應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一節,應為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成立後罹患憂鬱症、癌症,無法工作,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單、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台安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及電子病歷等件(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171 、172 、405 至433 頁),足稽以聲請人當時之無法工作之情形及資力,若依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不足以支應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確實過於嚴苛,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毀諾之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明日大飯店擔任房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除存款共1,184 元、於103 年10月至107 年9 月陸續領得之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理賠共計40萬7,200 元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2 份、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2 份、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薪資袋影本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2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1 份、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理賠通知書影本1 份、在職證明書1 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 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3頁、第71至97頁、第171 至173 頁、第197 至201 頁、第219 頁、第227 頁、第231 至253 頁、第271 至323 頁、第327 頁),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3 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所得。至上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理賠金,係供作聲請人因罹患乳癌醫療或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時之生活費使用,自難將之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所得並用以償還聲請人之所積欠債務。 (四)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家庭生活開銷1 萬5,000 元、膳食費4,500 元、手機費900 元、交通費2,500 元、小孩保險費2,000 元、捐贈十一奉獻3,200 元等情,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家庭生活開銷: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分擔家庭生活開銷1 萬5,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許○○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自來水公司107 年5 月及9 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6 月25日北西費核證字第107001236 、107001237 號函、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7 月繳費通知、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收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至131 頁),惟聲請人現負有債務,本應撙節支出,殊無獨自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家庭支出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與已成年之子李○○、父母、大弟及大弟之未成年子1 名、小弟夫婦及其未成年子女3 名等11人同住於現居址,其中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逾65歲而屆退休年齡,且尚負擔每月3 萬5,000 元之房貸,應無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其子李○○現為24歲(83年7 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應具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自應共同負擔上開家庭支出,是上開家庭生活開銷應由聲請人與其子李○○、大弟、小弟夫婦等5 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應酌減為3,000 元為宜(計算式:1 萬5,000 元÷5 =3,000 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家庭生活開銷應以每月3,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⒉小孩保險費: 聲請人陳稱每月為其子李○○支出保險費2,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1 紙為憑,惟李○○現已24歲,應認具自行負擔生活支出之能力,無扶養必要,業如前所述,況該「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顯非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李○○每月2,000 元保險費應予扣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小孩保險費2,000 元,一併予剔除,附此敘明。 ⒊捐贈十一奉獻: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每月捐贈薪水10分之1 ,約3,200 元等情,惟聲請人支出此筆費用之用途在於捐贈,顯非聲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捐贈十一奉獻3,200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⒋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為:家庭生活費3,000 元、膳食費4,500 元、手機費900 元、交通費2,500 元,共計1 萬0,900 元(計算式:3,000 元+4,500 元+900 元+2,500 元=10,900元),固僅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2 份、陽信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簿封面暨內頁2 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暨內頁2 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 份、手術紀錄2 份、診斷證明書1 份、門診紀錄單1 份、戶口名簿1 份、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2 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 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2 份、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7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 份、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 份、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1 份、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收費通知單1 份、台灣之星電子帳單簡訊8 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1 份(均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3頁、第51頁、第101 至149 頁、第179 至201 頁、第271 至273 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各項費用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是循此計算,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1 萬9,100 元(計算式:30,000元-10,900元=19,100元),雖可供清償,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復審酌聲請人目前罹患乳癌之重大疾病,衡情日後難免有因此增加花費或減少收入之情形,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120 萬3,094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清算,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美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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