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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張美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珍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50 萬5,302 元。聲請人前於107 年8 月30日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 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係擔任哥哥張○昌所經營的「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積欠債務,導致聲請人亦遭債權人追償,因而積欠大筆債務,甚至連名下不動產亦遭拍賣。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1 萬1,000 元、雜費5,000 元、交通費5,250 元、手機費1,85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費2,000 元、水費300 元、管理費1,544 元、扶養費8,000 元、房租1 萬元、保險費9,252 元、勞保費870 元、健保費982 元、就業保險費92元、每月公司代扣費用3 萬0,939 元,合計8 萬8,179 元。 (二)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原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56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經法院拍賣分配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於107 年11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六)狀所附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為6,150 萬5,302 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7 年8 月30日於本院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 號調解事件卷宗可茲佐證,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應為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存款1 萬1,736 元、2,464 元、2,281 元、台灣人壽- 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0,114 元、遠雄人壽- 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8,000 元、台灣人壽- 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18 元、統一超商員工福儲信託2804.11 股、現金99萬1,029 元,現每月平均薪資9 萬5,79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4 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至107 年9 月薪資明細表各1 份、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 份、遠雄人壽批註書影本3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 份、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影本1 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至108 年3 月薪資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101 頁、121 至251 頁、第277 至299 頁、第329 至361 頁),堪予認定。另聲請人於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出資額540 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亦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基本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1 萬1,000 元、雜費5,000 元、交通費5,250 元、手機費1,850 元、第四台費用5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費2,000 元、水費300 元、管理費1,544 元、扶養費8,000 元、房屋租金1 萬元、保險費9,252 元、勞保費870 元、健保費982 元、就業保險費92元、每月公司代扣費用3 萬0,939 元,共計8 萬8,179 元。茲就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1、膳食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膳食費1 萬1,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清算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說明支出必要性及提出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1 萬1,000 元部分,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膳食費應以每月6,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2、雜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雜費5,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及證明文件,亦未列出實際購買物品項目之內容,甚難知悉斯項消費是否均屬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故此項生活必要用品費用應以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生活必要用品應以每月1,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3、手機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手機費1,85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107 年7 至10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便利商店員工,雖有使用網路之必要,惟網路吃到飽以外之資費方案亦可達到通話及穩定網路之目的,要無使用前開高資費行動門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手機資費每月應以900 元計算,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手機費用1,85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每月9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4、第四台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電視第四台費用500 元云云,惟核其性質屬家庭娛樂,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第四台費用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5、電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電費2,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及證明文件,且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每月電費2,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電費費應以每月5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6、管理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管理費1,544 元云云,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清算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參以聲請人生活型態,尚無居住於高額管理費之大樓之必要,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管理費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7、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費8,000 元,父母各4,000 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自陳其父親張○庸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 萬8,498 元,名下另有房屋2 筆、田賦5 筆、土地1 筆、車輛1 輛等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父親張○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7 頁),堪予認定,足認張○庸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該扶養費4,000 元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應以其母親4,000 元計算,始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部分,循此上開說明,應以每月4,000 元計算,其餘一併予剔除,併此說明。 8、房租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房屋租金1 萬元云云,惟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清算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查聲請人獨自租屋居住,房屋租金1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房屋租金應以每月6,000 元計算,其餘部分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9、保險費部分: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遠雄人壽(保單號碼:1012399096號)保險費1,241 元、遠雄人壽(保單號碼:1019797976號)保險費5,354 元、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375796號)保險費2,237 元、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375776號)保險費420 元,共計9,252 元云云,惟聲請人此筆費用顯非聲請人本於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保險費9,252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一併予剔除,併此敘明。 10、每月公司代扣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公司代扣費用3 萬0,939 元云云,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就其中法院每月扣薪部分,應予剔除。而就福利金291 元、福儲信託代扣3,493 元、福儲公司代扣1,048 元、互助費71元,聲請人均未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部分亦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公司代扣費用3 萬0,939 元,一併予剔除,附此說明。 11、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個人應支出之每月必要基本費用及扶養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雜費1,000 元、交通費5,250 元、手機費900 元、瓦斯費600 元、電費500 元、水費300 元、扶養費4,0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勞保費870 元、健保費982 元、就業保險費92元,共計2 萬6,494 元(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5,250 元+900 元+600 元+500 元+300 元+4,000 元+6,000 元+870 元+982 元+92元=26,494元),固僅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2 份、張吳○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115 至120 、301 至306 、321 至327 頁),然本院審認聲請人所列上開各項費用之項目,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其扶養費用之每月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四)準此,聲請人僅以上開財產扣除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後,猶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6,150 萬5,302 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清算,應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存款、現金及股票,是依聲請人所陳上情,其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審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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