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陳心婷
- 原告胡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 胡碩芬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碩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7年起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母親又有癌症,遂使用信用卡為日常生活支出,又有奢侈花費,致積欠銀行債務,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伊於102年7月22日與渣打銀行協商,約定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1,867元之還款方案,惟伊於106年5月開始無工作而無收入,賴家人之助盡力清償,於107 年2月不得不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提起本 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102年7月22日間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1萬1,867元之還款方案,嗣因未依約繼續履行而於107年3月12日通報毀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渣打銀行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9、31至6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四、次查: ㈠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106年5月起無工作及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4、75頁)為證,則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已屬困難,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有原有一台小客車,98年11月27日轉讓給其妹,聲請人於107年3月1日返還給其妹,且該車已無殘餘價值, 並有上海商銀存款61元、板信銀行存款1,194元、渣打銀行 存款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432元、玉山銀行存款71元、彰化銀行存款115元、台新銀行存款1,056元、第一銀行存款696元、台灣銀行存款2,265元、永豐銀行存款3,221元 (107年10月1日結清餘額為0)、中國信託存款0元、彰銀天母分行存款621元、富邦銀行存款1千元以內、郵局存款1,515元外,無其它財產,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任職於財團法 人臺北市私立恒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薪資3萬4,800元,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3萬2,779元,聲請人11月有額外加班有2千元、3,400元、12月有6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74至76、83至9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其107年11、12月於扣除勞健保後平均薪資為3萬8,479元【 計算式:3萬2,779元+5,400元+3萬2,779元+6,000元)2=3萬8,479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8,479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1萬3,000元、膳食費6,500元、 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399元、水費140元、電費894元、瓦斯371元、日常生活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明細、轉帳明細、水費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函、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查詢、電信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至24、101至112、114至116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4,804元,雖已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住民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2萬2,136元(計算式:82萬3,461元÷12月÷3.10人=2 萬2,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8,4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804元後,剩餘1萬3,675元,固能負擔負擔上列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約定分180期、0利率、每月應清償1萬1,867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對星展銀行22萬0,297元之債務,且聲請人尚積欠非 金融機構中央健康保險署6,331元(1,623元+4,708元=6,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萬0,186元及楊上鴻58萬元,合計89萬6,814元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14、15至17、23至24頁),綜上開債權人亦同意 聲請人按前開債務協商約定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年利 率0%)清償,聲請人每月仍要支出4,982元(即:89萬6,814元÷180期=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述協商之 還款方案1萬1,867元,合計為1萬6,849元,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炎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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