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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毛崑山

  • 被告
    柯秀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秀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柯秀琴自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維持家計,除長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外,另有投資房地產,原先收入尚可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及扶養三名子女,然後因發生921 大地震,一夕間房市下滑,致聲請人資金調度困難,期間聲請人為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三名子女,陸續使用銀行之信用卡支付生活開銷費用,且為維持信用而持續以債養債,終致積欠多筆債務無力清償。又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3 月14日進行調解時,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342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金29萬7,411 元未能納入前置調解之方案中,復考量聲請人已65歲,謀職不易,每月僅仰賴勞保退休金1 萬9,550 元維生,倘接受上開調解方案,須至80歲始能完全清償債務,且仍無法解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成立,並非出於惡意不成立。再者,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本金高達380 萬7,436 元,如以年利率15% 計算,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高達4 萬7,000 餘元,是以聲請人現在之收入、財產、信用及勞力評估,對於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3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342 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 萬9,550 元,故無法負擔遠東銀行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華南商業銀行、新莊龍鳳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存款、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3 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8 股,合計價值約108 萬9,82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105 板金職七字第27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7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凌字第96677 號查封登記函、103 年3 月3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凌字第78809 號通知、107 年3 月8 日新北院德107 司執公字第24276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5日北院隆106 司執午字第89491 號執行命令、105 年5 月5 日北院木105 司執午字第47716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 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626號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莊龍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 頁、第33-37 頁、第40-57 頁、第62-96 頁、第138-144 頁、第146-166 頁、第210-212 頁)。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並無工作,僅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 萬9,55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91 頁、第97-98 頁反面),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當,故堪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 萬9,550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 萬7,000 元(含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2,00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6,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瓦斯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通知及收據、油資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食品及雜支費用統一發票、其子孫國哲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99-110頁、第168-206 頁),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 萬9,550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 萬7,000 元後,僅餘2,550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每月為1 期、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342 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其他4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雖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約為107 萬2,671 元)、華南商業銀行、新莊龍鳳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存款(存款餘額約2,538 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3 股(價值約3,630 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8 股(價值約1 萬0,982 元),合計價值約為108 萬9,821 元。惟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達380 萬7,436 元,則縱然聲請人將系爭土地、股票均予以變價,再加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550 元,堪信仍難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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