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陳慶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慶松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松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伊前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673元之協商條件。惟伊現齡68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 ,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榮民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債權金融機構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及結果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54至63、65至74頁)。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稱伊現齡68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榮民就養金14750元之收入,提出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 至27頁),查依存摺所示,聲請人於每年過年當月另領有 13500元之就養給與,亦應納入計算每月收入,是本院審酌 暫以1590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以106年7月至107年6月共12月之收入計算,(14750+14750+14750+14870+ 14750+14750+14750+14870+13500+14750+14750+ 14750+14870)÷12=15905】。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伙食 費6000元、生活雜支及加油費3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500至180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悠遊卡加值500元之證明,審酌聲請人另有主張加油費,是此部分之 支出,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手機費部分,依繳款通知所 示,107年5月手機費為1598元、107年7月手機費為1607元,是手機費支出應為1603元【(1598+1607)÷2=1603】。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1603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 出數額(含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及加油費3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1603元)。 3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39年生)、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9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1603元,餘額 430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1267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25470元【未陳報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如比照上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825470元÷180期=4586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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