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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
張美惠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周信甫
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建達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美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得債務人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9050011930及9057886916),由聲請人以現款代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73,466 元及存款462,170 元,共計635,636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 年3 月2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經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意旨如下,並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107年8 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僅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以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且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見分述略以:

㈠、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尚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

㈢、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能力26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應依每月財產薪資收入作為分期還債,可分96期或180 期零利率方案,惟其自始至終未提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鈞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27,965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違反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縮,嗣後仍有全民買單,且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㈣、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鈞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之記載,其債務發生原因均為信用卡消費款或信用貸款,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借款並無還款能力,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投資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有同條第4 款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僅分配22,119元,故不同意免責。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予以實質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事,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5 年12月15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名下有多筆中華郵政之保單,依鈞院清算事件資產表所載,編號5 、6 、7 共3 筆中華郵政局保單,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3日及105 年1 月14日終止保單契約,債務人領回保單解約金後並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算程序,對此債務人疑有惡意脫產並藉由清算程序達到債務免責之意圖,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損毀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鈞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自陳無業無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需依靠配偶扶養,債務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試問債務人如何繳納中華郵政保單之保費,顯與常理不符,如無法提出由他人代繳資料,則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約357 萬元,欠款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借貸之無擔保借貸,逾期時間皆為95年間,債務人無業須依靠配偶資助生活費之家庭主婦,何以能消費借貸超過3 百萬元,故推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法所致。另債務人目前年僅39歲,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之工作期間,何以僅仰賴配偶資助每月生活費用,另債務人活困頓下應於閒暇時間另覓其他兼職工作,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相對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降低每月所得收入,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降低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0 元) 扣除每月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9,278 元) 後,於已入不敷出情況下,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本行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目前年約3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知,債務人目前無業,係由配偶扶養,然債務人為68年出生,高中職畢業,身心健康,曾任美容師一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6年之久,在在說明仍有清償能力甚明。按消債條例目的亦為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相對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相對人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處於無業狀態,而藉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兔脫其清償義務,已不符公平正義。另依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提之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可知,債務人從未投勞保,申辦信用卡時,卻填寫任美容師一職,又依清算財團資料可知,債務人係以提出現款取代保險契約解約,在在說明債務人應有收入僅係無申報所得而已,因此,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未報收入?或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及後段之適用? 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理應不為免責。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由,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法院依權責裁定。

㈩、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於本公司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多筆信用借貸、信用卡、現金卡之欠款,均顯示出債務人過度消費且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終致入不敷出,此舉已不符合不免責之規定。債務人68年次( 現年39歲) ,依勞基法規定,尚有26年工作能力,自應戮力工作,以其勞務收入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故本公司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5日裁定清算後,因其子女不足3 歲,正值需要照顧時期,倘若請褓姆帶,又是另一筆龐大支出開銷,因此,聲請人配偶請聲請人自己照顧小孩,且每月給予聲請人10,000元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其有固定收入每月10,000元;再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包括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水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600 元、國民年金932元,並檢附膳食費用發票、生活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自來水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瓦斯費發票、加油費發票、國民年金繳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共計每月支出約為9,532 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05 年12月起迄至107 年8 月止(即21個月),其總收入為210,000 元(計算式:10,000×21=210,000元),並扣除上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有餘額。

3、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即103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僅靠債務人配偶撫養,債務人配偶每月給予債務人10,000元生活費總計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240,000 元);又其於兩年內之必要支出為222,672 元(計算式:9,278 ×24=222,672元,即含每月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水電費800 元、瓦斯費3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6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71,750元(計算式:240,000 元-222,672 元=17,328元)。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35,636 元(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 號卷第185 頁),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即17,328元,而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則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規定之適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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