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許珮育
- 當事人王中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何新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曼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飛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晴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中銘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晴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第 三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中銘前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5 年3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3,454元,已逾1200萬元,依據消債條例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進行清算程序,同時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6 年10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王中銘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即以新北院輝民陽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意見略以: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 不免責之情形。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1.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收入減支出支餘額為295,248 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76,576元,而有消債條例133 條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134 條2 款或8 款不免責事由。 (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1.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行提出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仍有餘額13,000元,另加計保單解約金76,576元,則清算清償最低金額應為388,576 元,而今所有債權人僅獲得分配76,576元,低於388,576 元,有違反消債條例 133 條意旨。 2.債務人因生活陷入困境,惟其卻有盈餘投保保單,解約金高達76,576元,並意圖透過保單等投機行為來累積資產,顯有消債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 (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務人積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於105 年9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7年6月5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484,548 元,聲請人係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金額為2,328 元,且清算裁定終止後,債務人亦未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不免責事由。(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稱: 1.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裁定免責礙難同意。 2.經查債務人王中銘民國53年生,迄今僅55歲,任職於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社區保全一職,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情形,應不准與免責。 (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予免責情事,另請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聲請前2 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或領取補助款、保險契約等情事,以利審查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查債務人名下持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76,576元並已納入清算財團分配完畢,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 (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十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 債權人曾於105 年10月14日陳報債權總額為274,317 元,後經清算程序受償1,541 元,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3 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3.依前述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而本件債務人原於105 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即本件債務人原於105 年1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准予自105 年3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故依上述規定,本件應以105 年1 月7 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5 年3 月24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4.經查,債務人前於103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聲請更生止(即清算程序前二年間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此有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薪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消債更字21號卷第22頁至25頁、56頁至63頁)故本院審酌暫以30,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卷第8 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4,000 元、膳食支出5,0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698 元(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296 元)及扶養費7,500 元(扣除已故父親扶養費,父親於104 年9 月過世),總計17,698元(計算式:4, 000+5,000 +500 +698 +7,500 =17,698)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費收據、保費繳費收據證明等各項費用等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87 號卷第64頁至80頁)故聲請人更生前兩年每月支出為17,698元,而收入為30,000元。故債務人於清算前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每月15,000餘元債務協議,遑論債務人另有其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尚未清償。是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期間,收入尚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5.債務人經本院開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後,債務人工作收入為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30,000元,有105 年度、106 年度所得暨全國財產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債務人每月調整支出則為28,500元(含房租4,000 元、水電瓦斯費 1,000 元、膳食9,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費2,000 元、扶養費10,500元、勞健保費1,000 元),雖上開費用債務人個人支出費用部份(即上開支出扣除扶養費部份)均未提出收據為證,惟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審酌新北市政府108 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599元,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個人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另債務人於裁定清算開始後其扶養費從7,500 元調整至10,500元,並陳稱妹妹原本現今因生活困難,而無力扶養母親,故將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母親撫養費用從 7,500 元調整成10,500元,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參照新北市政府104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元,而新北市政府108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衡諸常情,上開扶養費費用之支出增加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上漲現況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調整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費用為10,500元,應有理由,併與敘明。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2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720,000 元),扣除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為684,000 元(計算式:28,500元×24月=684,000元)後,僅餘36,000元,仍低 於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76,576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78號卷第62頁),是債務人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稱債務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2 款或第8 款事由,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是否有曾於聲請清算二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惟查件債務人係於105 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是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自105 年9 月20日起,屬債務人一切之財產方構成本件之清算財團。是以,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有無「於聲請清算前2 年」就保單為質借乙事,核無必要。再者,經本院准予開始清算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隨即於105 年9 月23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消債清松消字第78號函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為清算註記,並通知該公司,債務人自105 年9 月23日起已喪失對名下保單之處分權(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一第13頁),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5 年10月26日函覆表示債務人名下有3 份保單皆已為清算註記,有該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一第138 頁),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已有就債務人名下之保單為相關保全處分,債務人應已無法對其所有之保單為質借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行為。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就名下之保單質借,以查明債務人有無對清算財團為不利處分乙事,亦無必要。 2.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復以債務人尚能提繳與保單等值現金及繳納保險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云云。查系爭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其險種均為人身保險,該等保單尚不具投資性質,而係具有救助突發急難或撫卹之功能,且保額甚低,是以,債務人上開行為尚屬情節輕微,故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得為免責裁定,上開保額甚低之富邦人壽保單,係為救助債務人突發急難或撫卹之用,尚難具此認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故意。而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聲請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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