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聲 請 人 林進財 相 對 人 林世宏 林慧琪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陳碧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世宏、林慧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世宏、林慧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進財之姪子、姪女,即相對人林世宏、林慧琪,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林進財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林進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進添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世宏、林慧琪之財產清冊,由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27號案准予備查。今有「佳承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願與相對人二人所持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採合建方式進行開發,茲因相對人各持不動產權利範圍均120分 之1,部分土地換算面積均不足一平方公尺,均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聲請人審酌合建契約書有關房地分配、房租補償金及買回價格甚為合理,若能合建,顯對相對人最為有利,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世宏、林慧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林進財為相對人林世宏、林慧琪之伯父,相對人林世宏、林慧琪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林進添即相對人林世宏、林慧琪之叔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進添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世宏、林慧琪之財產清冊,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監護宣告等事件、102年度監宣字第6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不動產之事實,則據聲請人提出「佳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世宏、林慧琪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1,部分土地換算面積均不足一平方公尺,顯無法單獨使用土地之可能,聲請人審酌合建契約書有關房地分配、房租補償金及買回價格甚為合理,若與開發建設公司合建,對相對人最為有利,是認該處分並無不利於相對人,處分所得亦有益於相對人,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世宏、林慧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相對人林世宏、林慧琪之不動產,各自如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0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0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0 │├──┼──────────────────┼────┤│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0 │├──┼──────────────────┼────┤│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