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 請 人 楊松霖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 相 對 人 楊有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有聲捐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新北市政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有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有聲之監護人,相對人楊有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楊智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楊智欽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3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楊有聲於受監護宣告前,與親族楊鍵煌等人共同與建商簽立「共同合作規劃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建商吉永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在相對人等楊氏親族所繼承而共有之土地上規劃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委由建商規劃設計、發包、建築,其中第四項並約定相對人等地主同意由建商出資購買道路用地後,委託建商辦理容積移轉,亦即將道路用地捐贈予新北市政府,以換取容積率增加,建商並已依契約出資購入道路用地及登記於各該地主名下,暨日前申請土地捐贈容積移轉已獲新北市政府核准。因相對人楊有聲於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後不久,即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無法自理生活,而受監護宣告在案,然本件係相對人需依其在受監護宣告前簽訂之契約履行義務,且該兩筆道路用地均係合作建商所出資購入,本非相對人自己之財產,係為辦理容積移轉而必須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辦理容積移轉之效果,則將使相對人所得分回之合建房屋面積增加而受利益,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捐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新北市政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智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楊智欽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835 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監宣字第835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再聲請人主張欲代為捐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新北市政府之緣由,業已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同 合作規劃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核准函暨附件之申請書、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審查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相對人楊有聲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26000分之8710│574.53 │ ├──┼───────────────┼───────┼──────┤ │ 2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50 │626.86 │ └──┴───────────────┴───────┴──────┘